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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你息息相关!看看新调整的“偶然所得”有哪些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重新调整对个人取得的担保收入、无偿受赠房屋的受赠收入、从非本单位取得的礼品收入以及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等4项收入适用的应税所得项目。其中,“偶然所得”的调整颇受纳税人关注。



  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取消了原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这一应税项目。为顺应变化,做好政策衔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公告)将原“其他所得”进行了具体规定,将其中三项收入调整至“偶然所得”,一项收入调整至“工资、薪金所得”。笔者建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全面、准确地理解74号公告的规定,把握好征税与不征税收入的划分界限。同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担保收入


  按照法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可以依法设定担保。7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个人作为保证人,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债务人进行担保,并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该项民事活动中,个人保证人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可能招致的损失为代价,来获得相应的收入,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行为。担保行为具有较强的偶然性且非常态化,符合偶然性质的所得的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以担保为常业的个人取得的收入,则应考虑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  


无偿受赠房屋收入


  7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除符合特定的不征税情形外,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74号公告再次明确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事项中,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特殊情形。

  

  具体来说,不征税的特殊情形为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列举的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受赠收入,对于受赠人而言具有绝对的偶然性质。为此,74号公告规定,除符合上述不征税特定情形的以外,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无偿受赠收入,须结合现有规定确定应纳税所得额。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相关规定,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能够证明亲属关系、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等。如系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则需提交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等。  


获赠礼品收入


  7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非本单位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不在征税范围。也就是说,个人在购买商品(产品)和服务时由销售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赠与的礼品收入;在购买商品(产品)和服务的同时由销售企业以赠品形式给予的礼品收入;或因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由销售企业按消费积分反馈的礼品收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礼品”包括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

  

  个人取得非本单位赠送礼品,应关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


  将网络红包纳入缴税范围,是74号公告的新内容。

  

  当前,企业通过发放现金网络红包以及各类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非现金网络红包开展促销业务,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营销方式。为便于征纳双方准确执行政策,74号公告明确将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列入礼品,个人取得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74号公告规定,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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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收入 计入“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个人按照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征税款由“其他所得”项目调整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款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  

  对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纳税人须关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对象、扣除凭证等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规定,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时,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  

  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落实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


原标题:新调整的“偶然所得”有哪些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19年7月5日B2版



作者:段文涛,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稽查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于燕  (010)6193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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